【要点提示】
雇工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到损害,雇主未能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让雇员作业,对雇工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加工定做人对选任承揽人有过失的,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 通民初字第531号(2009年5月9日)
【案情】
原告:马继彬
被告:刘红军
被告:邰春建
2007年8月份,被告刘红军承建被告邰春建的房屋装修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刘红军,在施工过程中从四楼坠落摔伤,致使腰部及双下肢严重损伤。经开封咸平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刘红军支付了医疗费,未支付其他费用。被告邰春建在进行房屋装修过程中,选择了无资质证书的被告刘红军进行房屋装修,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误工费4650元,护理费58400元,生活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500元,照相费50元,检查费640元,伤残赔偿金71264元,抚养费2587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15578元。
【审判】
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马继彬受雇于被告刘红军从事房屋装修,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马继彬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是事实,被告刘红军作为雇主未能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让雇员作业,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作业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对自身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0%)。被告邰春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把房屋装修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刘红军承包,已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被告邰春建对选任承揽人有过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10%),该责任并非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邰春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照相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等均按上述比例划分。原告身值壮年却不幸在施工中受伤致残,对其将来的生产、生活都会带来不利的影响,对其精神无疑是一个沉重打击,但考虑到被告刘红军已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437元、护理费51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88元、营养费352.80元、鉴定照相费385元、检查费448元,残疾赔偿金4313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05.26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1153.98元,扣除已给付的3300元,实际应给付127853.98 元。
二、被告邰春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91元、护理费7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元、营养费50.40元、鉴定照相费55元、检查费64元,残疾赔偿金616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6.47 元,以上费用合计16593.43 元。
三、驳回原告马继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刘红军的雇佣劳动关系。原告马继彬受雇于被告刘红军从事房屋装修,已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马继彬要求被告刘红军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作业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对自身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0%)。
二、如何认定原告与邰春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中原告与邰春建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关系,不是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关系。因此说被告邰春建对选任承揽人有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10%),该责任并非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邰春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通许县人民法院朱砂法庭闫继生 厉东 朱向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