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是一起因行政征用行为和行政登记确认行为冲突引起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原告毛群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该案争议的焦点。中院对该案实行指定管辖,解决了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困难。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行立字第01号(2008年10月8号)
【案情】
原告毛群,男,193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人民路所花园巷21号。身份证号码:41022********
委托代理人毛海民,男,193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人民路所花园巷20号.身份证号码:41022********
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国立,县长。
第三人尉氏县小博士幼儿园,负责人朱铁山。
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为尉氏县小博士幼儿园颁发土地使用证一份,该宗土地座落在尉氏县文化路202号,使用面积为978.45平方米,该宗土地北临文化路,南邻家属院,西邻机电公司,东临胡同路。
原告诉称,上述土地系尉氏县物资局供应站(此后分别依次变更为尉氏县物资综合公司、尉氏县金属材料公司、尉氏县金属有色材料公司)与1973年5月以国营单位经营需要土地为由,占用原告的位于小东门街的宅院。当时双方商定只准物资站本单位用,而不准私自转让和买卖给其它单位和个人,如本单位不用应退还给毛群。2008年7月,小博士幼儿园着手改变该土地使用现状,原告才得知尉氏县金属有色材料公司于2001年2月已将该块土地转让给了小博士幼儿园,并且小博士幼儿园还持有尉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毛群认为尉氏县人民政府为小博士幼儿园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尉氏县人民政府为尉氏县小博士幼儿园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审判】
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起诉人毛群提供的一九七三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上,有申请征用单位尉氏县物资供应站及被征用人毛群的签章,被征用内容及补偿数额部分分别为:草房四间560元,大树47颗141元,花椒树64颗100元,葡萄树2颗30元,小树59颗17.7元,现毛群主张的宅院上的草房及树木早已不复存在;上述附属物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及属境为尉氏县城关公社小东门大队第三生产队。原告毛群与尉氏县人民政府为尉氏县小博士幼儿园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适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对征用前土地上附属物的补偿问题,原告若有异议,可通过其它途径加以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毛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原告和原尉氏县物资供应站之间的行政征用关系;二是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行政登记确认关系。毛群是否具备适格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该案的争议焦点。充分用证据说话是本案一大特色。
在原告提供的申请书上,征用单位及被征用单位签章齐全,应认定该征用行为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申请书上显示对毛群征用的是实物而非土地,土地所有权为城关公社小东门大队第三生产队,上述征用的实物早已不复存在,应认定该征用行为已经完成。小博士幼儿园的土地使用证由尉氏县金属有色材料公司变更而来,且尉氏县金属有色材料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关于征用方面的内容齐全,对毛群的补偿问题也有显示。在尉氏县金属有色材料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未被确认违法或无效前,同样不能确认小博士幼儿园的土地使用证违法或无效,即使要对该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也只有小东门村三组提起,而非毛群个人。上述证据足以说明毛群与县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妥当的。
近年来,土地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其原因很多,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效益大幅提升,是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根本原因。伴随着农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只有村领导更加严格依法进行土地发包、各级政府部门大力监督农村土地承包,依法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土地使用证,妥善处理好农民最关心的土地问题,才能更好的稳定大局,构建和谐社会。
(编写人:通许县法院 王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