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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荣诉蔡建州健康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3-08 09:11:16


【要点提示】

1、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2、受害人对部分侵权人放弃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份额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629号(2008年8月18日)

二审: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民终字第1003号(2009年2月27日)

【案情】

原告:张凤荣

被告: 蔡建州

原、被告居住在同一村组,隔路相邻,原告在自家院内修建一厕所,在院墙外修建化粪池,被告蔡建州认为该化粪池对其构成妨害,于2008年3月4 日与原告之夫蔡新利协商,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引起争吵,继而互相撕打,原告在劝阻二人过程中倒地受伤,当日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脑震荡、头皮挫伤,2008年3月18日治愈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302.1元。原告住院治疗15日,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日10元计算,三项共计450元。

伤害发生后,双方因侵权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27.1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鉴定费260元,赔偿财产损失大门修理费100元。

【审判】

通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相邻关系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蔡建州与原告丈夫蔡新利在协商不成时互相争吵、撕打违反法律规定,对造成的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张凤荣主张其受伤系劝阻二人争执时,由被告蔡建州直接造成,被告蔡建州则主张系原告劝阻原告丈夫蔡新利时由蔡新利直接造成,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相应主张,综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张凤荣之损伤系劝阻二人时所致,故蔡建州与蔡新利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告知原告张凤荣追加蔡新利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张凤荣表示自愿放弃对蔡新利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份额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规定精神,被告蔡建州对蔡新利应承担的份额(50%)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损害后果,原告张凤荣提交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但据住院病历记载:张凤荣出院时脑震荡及头皮挫伤均已治愈,故其主张的在通许县竖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等相关损失,应认定为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原告张凤荣主张鉴定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应鉴定书相印证,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亦无证据相印证,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建州赔偿原告张凤荣医疗费1651.05元、误工费75元、护理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以上共计1876.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凤荣承担15元,被告蔡建州承担10元。

判决宣告后,被告蔡建州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蔡建州与蔡新利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及蔡建州对蔡新利应承担的份额(50%)不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首先,一审法院认为蔡建州与蔡新利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是采用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这一概念,所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或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间接结合则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按份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三条规定。这一规定合理扩张和变更了我国目前侵权行为理论关于共同侵权须以行为人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为成立要件的主流观点,在不否定主观说的基础上,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剥离出来规定为共同侵权。本案中,蔡建州与蔡新利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蔡建州与蔡新利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作为一种现象,同一债权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或理由向数个债务人同时提出请求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案件已越来越多,而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由于不熟悉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概念和特征,在责任形态上跳不出连带和按份的固有思维,不能从复杂法律关系中辩析出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即使对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概念有所认识的法官,由于缺少深入、系统的理论探究供其参考,以致在具体的程序处理和实体处理方面均表现出较大差异和模糊性。因此对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进行研究是十分必要而且紧迫的问题,因为它已经进入生活,融入社会,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希望社会各界能够引起重视。

关于一审法院认为蔡建州对蔡新利应承担的份额(50%)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则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该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份额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该条规定的精神内涵在于,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诉讼为必要的、不可分割的共同诉讼,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但该解释在明确规定共同侵权为必要的、不可分的共同诉讼时,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利,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编写人: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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