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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亿飞诉费新胜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0-03-08 09:09:15


【要点提示】

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实提出互相矛盾的主张,但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己方主张,驳倒对方的,应当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相关事实。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566号(2008年9月2日)

二审: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民终字第1048号(2009年2月23日)

【案情】

原告:周亿飞(案发时未满四周岁)。

被告:费新胜。

2007年11月25日,被告费新胜为赵社旗承建房屋期间,原告周亿飞进入施工现场玩耍,致重物坠落,将周亿飞砸伤。周亿飞受伤后当日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属右股骨骨折、右胫骨骨折,行切开固定术后,于同年12月8日治愈出院,支付医疗费6237.5元。2008年6月14日周亿飞入通许县人民医院,行固定取出术,同月20日治愈出院,支付医疗费1969.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周亿飞申请,一审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依法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结论为:周亿飞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周亿飞预缴鉴定费用7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等项。原告周亿飞属于八级伤残,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残疾赔偿金按每年1155.48元的标准(3851.6×30%=1155.48)计算二十年,共计23 109.6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日1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5元计算,原告周亿飞住院治疗25日,以上三项分别为250元、250元、125元。

事故发生后,双方因损害赔偿产生争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要求被告费新胜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4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判】

通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亿飞事发时不满4周岁,处于不能充分认识自身行为危险性,而又活泼好动的年龄阶段,需要监护人特别注意管理教育,其监护人对建筑施工现场危险性应当知晓,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周亿飞进入现场。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0%)。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属于特殊场所,存在一定危险性,应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被告费新胜明知原告周亿飞等幼儿常进入现场玩耍,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造成周亿飞人身损害,应负次要责任(40%)。原告周亿飞构成八级伤残,已造成精神损害,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被告费新胜过错程度,酌情支持 3000元。原告周亿飞主张医疗费10 000元,其中8207.1元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相印证,予以认定,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主张继续治疗费用,但病历记载损伤均已治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新胜赔偿原告周亿飞残疾赔偿金九千二百四十四元、医疗费三千二百八十三元、护理费一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营养费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以上共计一万五千七百七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宣告后,被告费新胜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本案当中坠物下落的直接原因,双方当事人有互相对立的主张:原告方主张系原告从施工场地附近经过时,突然坠落;被告主张,系原告在施工场地攀爬玩耍所致。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被告方提供有施工人员贾文岗、李国彦的当庭证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二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如何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笔者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支持被告的主张,是正确的。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是从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它以确认的事实联系其他合理性考虑为前提,是我们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下不得不使用的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在民事诉讼中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已成为各方面的共识。

                                (编写人: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席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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