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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好处者应承担相应的负担

  发布时间:2013-03-04 14:58:19


    近日,通许县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了一起民事纠纷案件。法院经审理查明,项某在芦某承包的工地上做饭,在拉水过程中,因高血压引发脑出血而昏倒,被送往医院抢救,两天后死亡。项某在医院治疗期间,芦某支付了1000多元医疗费,项某死亡后,办丧事时芦某支付了2000元。但项某家属认为这3000多元不能弥补其损失,故项某的妻子、儿子、女儿三人将芦某诉至法院,要求芦某赔偿损失共计60000多元。芦某认为项某的死亡是因为其自身疾病,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芦某和项某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但项某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导致,没有其他侵权行为,芦某对此损害并没有过错,芦某对项某死亡导致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芦某作为雇佣关系的受益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经过法庭的调解,芦某又给项某家属6000元,项某家属向法庭申请撤诉,此纠纷就此结案。

责任编辑:李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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