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事实的彩礼数额的认定应当综合当地订婚的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加以确定,彩礼的返还应当参考当事人在解除婚约的过错、订婚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加以酌定。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486号(2008年10月8日)
【案情】
原告薛君
被告吴晓玉
原、被告经媒人张国立介绍于2006年正月初九订婚,订婚当天给付被告大礼5000元,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现金600元。后被告外出打工时到原告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200元。后因结婚未果原告提出退婚,双方因彩礼返还产生纠纷,经媒人张国立调解被告同意退还原告2000元,原告不同意,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现金6800元。
【审判】
通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吴晓玉订婚时收受原告现金5600元,订婚后另收受原告现金1200元是事实。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国家弘扬的一种文明风尚,被告收受原告的现金依法应当酌情返还,综合考虑本案双方订婚的时间以及原告提出退婚的事实,具体返还数额以5000元为宜。
被告辩称认可订婚收到原告现金600元,打工外出时收原告现金1200元,未收大礼5000元,但证人娄向阳证词证明了给付大礼5000元的事实,对媒人张国立的调查笔录虽未证实原告给付大礼的数额,但证明了其作为双方的媒人偕同原告及亲友前往被告家订婚过大礼的事实,二者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大礼5000元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未收大礼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晓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薛君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晓玉负担。
【评析】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也叫婚姻的契约。婚约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早期型婚约,如我国《唐律疏议》户婚二十六许嫁女报婚书规定:“宿相暗委,两情具惬,私有契约,或报婚书,如此之流,不得辄悔,悔者,杖六十,婚仍如约,若男家自悔者,无罪,聘礼不返。”《宋刑统》作了雷同规定,及至《大清律例》仍类似规定“凡男女订婚之初,若有疾残、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为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早期型婚约除具有男女不平等的特征外,一个更加鲜明的特征是以刑罚保证婚约的效力,婚约具有毋庸置疑的法律强制力。晚期型婚约指近代以来婚约,一般为非要式行为,口头的要约与承诺、书面协议、交换戒指以及刊登启示均可视为婚约的成立。婚约成立后,结婚须双方自愿履行,当事人消极地负有不与第三人订婚、结婚及保守贞操的义务,积极地附有相互结婚的义务,但不得强制履行。近代婚约虽不得强制履行,一旦解除过错方仅负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要负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还要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即清白的女方在婚约期间与男方当事人同居或发生性关系,男方无重大事由而解约或女方因男方过错而构成解约事由时,女方可请求相当的金额。
我国立法坚持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程序和条件的立法精神,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对婚约均无明文规定。但现实是由于我国封建社会历史悠久,订立婚约成为了一种民族习惯而沿袭至今,尤其在广大农村,订婚就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我国立法无视这一现实导致对实践中如此之多的婚约财产案件难以处理,以致于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对婚约予以规范,基于《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这一原则规定了三种情形下彩礼应予返还,但对是否存在过错赔偿并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实务中法律与现实习惯的冲突,并未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实务中需要我们运用自由裁量权分别不同的情形加以处理。
本案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彩礼与事实不符,首先与习惯不符,订婚现实中是当地结婚的必经程序,订婚过彩礼是当前农村存在的普遍现象,并且双方的媒人张国立证明其偕同原告亲友前去给付彩礼,只是彩礼款未经其手,不知具体数额,证人娄向阳证明了给付彩礼5000元的事实,与媒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当地订婚过彩礼的习惯以及媒人、在场人的证言足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元的事实。
彩礼5000元加上被告认可的见面礼600元、现金1200元,共计6800元,但考虑到本案原被告订婚两年之久,且是原告首先提出退婚,本案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的返还义务应当酌情减少,综合衡量本案情况让被告返还5000元。这样更加符合当前婚约财产纠纷的现实,从很大程度上能够缓和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更能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通许县人民法院 李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