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第三人侵害,但因证据不足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这种情形的出现体现了诉讼风险的存在。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1223号(2010年3月24日)
【案情】
原告朱光帅
被告赵金叶
被告冯庄乡一中
被告娄岩
2008年原告朱广帅在被告冯庄乡一中学校读书,在校期间与其同学王德斌发生了打架,王德斌母亲赵金叶知道情况后到学校找到班主任娄岩,被告娄岩将原告朱广帅叫到办公室,在被告娄岩在场的情况下,被告赵金叶对原告朱广帅说服教育。数日后原告朱广帅家长发现原告朱广帅精神不正常,经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朱广帅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8671.87元。原告朱广帅以被告赵金叶对其恐吓,被告冯庄乡一中及被告娄岩未尽到监护责任为由,要求三被告给予赔偿。
【审判】
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朱广帅在校期间与同学王德斌发生打架,后被告赵金叶随到学校对原告朱广帅说服教育,数日后原告朱广帅经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但原告朱广帅及法定代理人未提供被告赵金叶对原告朱广帅进行恐吓的证据,且原告不申请对精神分裂的病因鉴定,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广帅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3元,由原告朱广帅承担。
【评析】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体现了法律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采用构成要件分配说,并规定了举证不能的风险负担。针对未成年人在学校等教育管理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第三人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规定,第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补充赔偿责任。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没有关于此类纠纷举证责任的明确规定,故按照整体解释的规则,对此类纠纷,应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四要件来归责,并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虽有证据证明存在损害事实,但被告赵金叶是否存在过错行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教师娄岩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需要补充的是,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关于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民事责任区分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同,若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举证责任倒置,由学校承担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若受害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受害方承担学校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在立法方面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