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民事裁判活动中,在缺乏可供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则时,应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
【案例索引】
一审: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 通民初字第412号(2009年6月7日)
【案情】
原告许娜(死者张辉之妻)
原告张灿灿(张辉之女)
法定监护人许娜(张灿灿之母)
原告王苹(张辉之母)
原告张书智(张辉之父)
被告安亚辉
被告崔林燕
被告安绍营(安亚辉之父)
被告马巧玲(安亚辉之母)
2009年1月31日,被告安亚辉和崔林燕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张辉作为安亚辉的朋友搭乘潘世念的两轮摩托车前去贺喜,张辉参加了迎娶新娘活动。中午婚宴上,张辉、潘世念均饮了白酒,且张辉饮酒过量。酒席散后,张辉再次搭乘潘世念的摩托车回家,途中,潘世念和摩托车掉进路沟里,张辉摔到路东边。安亚辉得知出事后赶到事发地点,用三轮摩托车与潘世念一起把张辉送回家中后发现死亡。此事故在公安部门处理过程中,原告方与潘世念达成赔偿协议,由潘世念一次性赔偿原告家人各项损失四万元。四原告认为,被告安亚辉和崔林燕结婚,张辉受邀前去帮忙。四被告作为被帮工人,也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四被告未对原告方进行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8516元,丧葬费5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张灿灿抚养费10000元,赔偿王苹、张书智赡养费16500元。
【审判】
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亦有控制义务。在明知自己醉酒情况下,仍乘坐摩托车,为自己的安全埋下了隐患。安亚辉等四被告对张辉的死亡,既未实施违法行为,亦无主观上的过错,因此四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张辉是为被告安亚辉、崔林燕的婚礼帮忙助兴后归途遇难,且安亚辉明知潘世念酒后驾车,张辉醉酒乘坐两轮摩托车,未尽到劝阻义务。根据我国民法公平原则和善良风俗原则,被告安亚辉、崔林燕作为受益人应适当补偿四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安绍营、马巧玲并非婚礼受益人,故被告安绍营、马巧玲不承担补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亚辉、崔林燕补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安绍营、马巧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法院在审理中,没有认定为帮工法律关系,亦未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死亡承担过错责任,而是依据民法的公平和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来裁判此案。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在确定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时,要依照公平的观念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民法的主要制度如《合同法》、《侵权法》等领域都要贯彻公平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对公序良俗原则是否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存在着争论,但大多数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7条之规定主要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的内容,因此我们认为公序良俗原则是与诚实信用原则一样同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同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它的主要功能就是在民事裁判活动中,当缺乏可供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则时,起到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社会生活纷繁复杂,法律不可能包罗万象,当出现个案典型纠纷,而又缺乏具体的裁判规则时,就需要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和自由裁量权,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裁判纠纷。本案中,安亚辉等四被告对张辉的死亡,既未实施违法行为,亦无主观上的过错,因此四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中难以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但张辉是毕竟是为被告安亚辉、崔林燕的婚礼帮忙助兴后归途遇难,且安亚辉知道潘世念酒后驾车,张辉醉酒乘坐两轮摩托车,而未尽到更高层次的劝阻义务。如果被告不负一点补偿责任,难以体现社会公平和善良风俗,不利于引导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建立起良好的互助友爱习惯,这时为了彰显社会公平正义和善良风俗,实现法律的评价、指引、教育作用,根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和公序良俗原则,被告安亚辉、崔林燕作为受益人应适当补偿四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安亚辉、崔林燕补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而被告安绍营、马巧玲并非婚礼受益人,故被告安绍营、马巧玲不承担补偿责任。这一判决结果,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精神和一般大众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