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5日,王某某受朋友请托借给好友张某某10万元人民币,用于其店铺装修。张某某为王某某开据了借条,好友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好友王某某1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借款人张某某 保证人刘某某 2014年7月5日” 。借款人张某某和保证人刘某某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并按上自己的手印。同日,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至张某某的指定账户人民币10万元。三个月过后,王某某找张某某讨要借款,可是,张某某躲在外地不与王某某见面,声称很快把钱汇回来。直到2015年7月15日,张某某也没有还上借款,连人也找不到。无奈之下,王某某将保证人刘某某诉至通许县人民法院,要求刘某某承担保证债务10万元人民币。2015年10月19日,通许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出示借条、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证合同。
通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5年4月4日之前。借款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保证义务,直到2015年7月15日原告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