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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磊等人诉王兵生命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12-04 09:00:36


连磊等人诉王兵生命权纠纷案

【要点提示】

因正在施工的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的人身意外损害,施工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81号(2009225

【案情】

原告连磊、连保磊、连莉莉 、胡刘。

被告王兵。

原告在通许县城迎宾路北段夏威夷洗浴中心对面有一处宅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由被告为原告承建三层楼房一栋,在20081112日下午,被告方施工人员正在施工,原告方亲属连玉林上三楼清理房后的树枝,因三楼北墙的檐板、连体梁、接近北墙的三根檩条脱落,连玉林被摔在房后邻居家院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时被告方在北墙外三楼架子板上粉墙的两个工人被摔伤。因抢救连玉林,原告方花去医疗费95.8元、停尸费150元。事故发生时,所建楼房三层主体已建好,房顶檩条已上齐,事故发生的前一天下午预制好三层北墙上端的连体梁,连体梁下面压的是檐板,檐板外端垒有两层砖,事故发生时,檐板的支撑架已拆除,事故发生后,三层北墙上端的连体梁及檐板全部脱落,最接近北墙的三根檩条脱落,北墙外三层窗户处所搭建的施工架子板也被砸塌,该施工架插在北墙壁上,房后未搭建立体施工架,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防护网,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另查明,被告所带领的建筑队系农民建筑队,无相应的建筑资格证书。受害人连玉林出生于195169,系农业户口。

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现场及所造成的后果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称是被告方施工人员让连玉林上楼清理树枝的,当时连玉林站在三楼的施工架子板上,被楼上落下的东西砸掉在地上;被告称是连玉林擅自爬上三楼顶刚预制好的连体梁上清理树枝,由于连玉林踩在檐板上,将连体梁别塌才造成的事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郭云河、师玉玲、赵军辉出庭作证,证人连俊青、宋二伟的书面证言,证明连玉林是站在三楼施工的架子板上被砸下来的。证人郭云河、师玉玲是原告连保磊的岳父、岳母,证人赵军辉是原告连保磊妻子的姐夫,且出事故时他不在现场,是事后听说的,证人连俊青、宋二伟与原告方无利害关系,也到法院陈述了证言,但在公开开庭质证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证明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证人连俊青、宋二伟未出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了证人王刺猬、王其国、王辉、宁水成、王其赶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王辉证明连玉林开始站在他们施工的架子板上清理树枝,施工人嫌他碍事,让他下来,之后就出事了,其他几位证人证明看见连玉林爬上三楼顶层的连体梁及檐板上清理树枝,后来就出事了,但证人均没有看见连玉林是如何摔下来的,是从哪个位置摔下来的,被告提供的五位证人均是被告所带领的施工队的工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属实。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现场勘验情况,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

【审判】

通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的人身损害意外事故,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形成优势证据,事故原因难以查清的情况下,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来确定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除非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应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若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即不能免责。该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在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即推定为其有过错。本案中该建筑物尽管归原告所有,但建筑物尚未完工,且发生事故时被告方工作人员正在施工,正在施工的建筑物其管理义务应归施工方,施工方负有妥善管理该建筑物及其设施的义务,但本案中被告方(即施工方)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未搭建牢固的施工架,未设置安全防护网及警示标志,连体梁及檐板的支撑架过早拆除,存在诸多安全隐患,被告方也未及时有效地制止非施工人员进入危险的施工场所,且被告方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也不能举证证明是受害人连玉林故意造成的事故,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应负赔偿责任(80%)。连玉林作为成年人,具有识别和判断能力,应当意识到自己爬上楼清理树枝会有一定的危险,却仍冒着危险去清理树枝,对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原告称是被告方施工人员让其清理树枝,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医疗费、停尸费,被告应承担80%,分别为76.64元和120;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750元计算六个月,为10500元,被告应承担80%,计84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3851.6元计算二十年,为77032元,被告应承担80%计61625.6;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参照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对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四原告因连玉林死亡造成的医疗费76.64元、停尸费120元、丧葬费8400元、死亡赔偿金616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0222.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56元,被告王兵承担1965元,原告承担491元。

【评析】

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案是一起特殊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该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在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则推定为其有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仍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它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不同,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下,对过错问题的认定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无需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情况进行证明,就可推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不能任意运用,只有在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本案中,原被告对因建筑物倒塌造成受害人死亡这一原因和后果均不持异议,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因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所以不能免责。因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受害人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如何确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问题。本案中,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系原告,被告系承建方,发生事故时该建筑物尚未完工,且当时被告方施工人员正在施工,正在施工的建筑物其管理义务应归施工方,施工方系直接管理人,负有妥善管理该建筑物及其设施的义务,因被告方管理及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责任。

           (编写人:通许县人民法院  渠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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